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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入罪标准

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17-05-03   作者:未知   点击:1250次

        今天(26号)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另外,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减少支出的现象,《解释》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增设以上两项规定,让行为人得不偿失,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惩治和预防犯罪。

 

        此次《解释》还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并明确了“有毒物质”的犯罪和认定问题。

 

明确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定性

 

        大气污染是人们感受最为直接、反应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但是,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提取固定证据困难,给查处此类犯罪带来较大实际困难。为解决实践问题,预防污染大气犯罪,《解释》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颜茂昆: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解释》还突出了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解释》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重污染天气预警 违法排污从重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从重处罚的几种情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的惩治力度。

 

        《解释》明确具有下列四种情形,即阻扰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污染环境、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污染环境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污染环境的,应当从重处罚。

 

        为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解释》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在今天召开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保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根据司法解释,加强各部门协作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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